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4號
TCDV,114,司財管,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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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旻潔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俊彥律師為失蹤人王連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王連登(下稱失蹤人
)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經函
詢戶政機關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登記失蹤人之住址為台
中縣○○鎮000號(登記次序:0011),經函詢戶政機關並無
查得與失蹤人相符之戶籍資料,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6日清地資字第114000
4998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114
年5月16日中市沙戶字第1140001951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失
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
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前開土地
共有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
人選進行函詢,經楊俊彥律師函覆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
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楊俊彥為執業律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楊俊彥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之
7)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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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