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23號
TCDV,114,司聲,92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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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相 對 人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2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75
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64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
一審卷,頁43、49),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8
4元(計算式:3,640×7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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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