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14號
TCDV,114,司聲,91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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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陳葦庭
相 對 人 陳永芳
陳怡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芳陳怡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與相對人
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兩造間該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決在
案,然兩造對該判決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迄仍未確定,此
有相對人檢附之兩造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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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