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05號
TCDV,114,司聲,90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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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顏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
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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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