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廖蘊忱
相 對 人 林芸霈
林美宜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林芸霈、林美宜、林彩鳳(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
稱之)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89,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
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
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13,46
0元【計算式:10,460元+3,000元=13,460元】有各類收據在
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70頁、卷二第183頁)。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89,
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79元【計算
式:13,460元*89/100=11,97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