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童麗娟
相 對 人 周錦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錦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共有土地買賣事件之故,對相
對人周錦珠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寄發存證信函,
惟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本件
相對人周錦珠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有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
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明
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仍居住
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6月7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44021
123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