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相 對 人 李昀珊
李○儒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昀珊、
李○儒、吳玉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聲請人廖勝
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
8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繼承李俊宏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5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107,320元、264元(見本院111年
度中司調字第1543號卷第12、147頁、第一審卷第257頁)、
第二審裁判費168,876元(見第二審卷第17頁),合計為281
,460元【計算式:5,000元+107,320元+264元+168,876元=28
1,4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負擔,是相對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4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