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陳廣益
相 對 人 黃千容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2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88%即100分之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參第一審卷,頁31、187、341)
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
費暨地籍圖謄本費15,300元、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2,340元
、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33,891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
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29,824元【計算式:33,891×88/100=29,8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