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39號
TCDV,114,司聲,73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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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張欽德


相 對 人 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0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而告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如附表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然未據相對人提出。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及
訴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又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之諭
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309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一:各審級就訴訟費用之主文諭知
審級 案號 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 111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111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聲請人、相對人歷審支出之必要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15,543元 1、參第一審卷1,頁9。 2、已由聲請人繳納。  2 第一審證人旅費 720元 1、參第一審卷1,頁9。 2、已由聲請人繳納。  3 第一審鑑定費 24,320元 1、參第一審卷1,頁253、301、聲請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 2、24,000元、320元。 3、已由聲請人繳納。  4 第一審鑑定費(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 2,000元 1、參第一審卷1,頁139、221、231。 2、已由相對人繳納。  5 手續費(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手續費) 100元 1、參第一審卷1,頁151、247、273。 2、已由相對人繳納。 6 第二審裁判費 23,329元 1、參第二審卷,頁27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已由相對人繳納。   一、第一審:  ㈠訴訟費用合計:42,683元。  ㈡被告負擔: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1,460,492元(即被告敗訴經上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之42.68%(計算式:1,460,492元÷3,421,599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依比例計算該部分裁判費為18,217元(計算式:42,683元×42.68%)。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00即18元(計算式:18,217元×1/1,000),相對人即應負擔18,199元(計算式:18,217元-18元)。   ⑵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第二審裁判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而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為24,466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42,683元-第一審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8,217元)。另依第一審諭知「被告負擔1/2」,相對人即應負擔12,233元(計算式:24,466元×1/2)。 二、第二審:  ㈠訴訟費用合計:23,329元。  ㈡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諭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是聲請人應負擔23元(計算式:23,329元×1/1,000,元以下4捨5入)。 三、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第一審應由相對人負擔18,199元(未確定部分)加計12,233元(已確定部分),扣除第一審相對人已支出2,100元(編號4、5)、再扣除第二審相對人已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23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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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