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相 對 人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66,0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郭克明負擔33%(即100分之33),被告即相對人鉅曄電機
實業有限公司負擔65%(即100分之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
人等於系爭事件合計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2,739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勘查複丈費29,0
00元、地政謄本費300元,合計101,679元。是以,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鉅曄電機實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6,091元【計算
式:101,679×65/100=66,09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郭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3,554元【計算式:
101,679×33/100=33,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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