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60號
TCDV,114,司聲,66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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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相 對 人 陳瑋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後,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即鈞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 前揭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438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 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註:本院114年度司聲 字第164號事件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行使權利函文,雖誤載 假扣押裁定案號,惟已指明提存金額、提存案號尚不致使受 通知人誤認,故本件認確已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無訛】,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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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