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78號
TCDV,114,司聲,57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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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
相 對 人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依其減縮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24,888元(車輛拖吊費7,200元+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
8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2萬元+交通費172,5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參一審卷,頁167、聲請人所提本
院收納款項收據),此業經聲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另加計
聲請人所支出之車輛鑑定費1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24,167元(參一審卷,頁155、聲請人所提統一發票),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1,267元(計算式:24,167元×8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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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