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陳翠寬
相 對 人 王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
7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其主
文第二、四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日依前揭民事訴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
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訟
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
審查系爭事件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統一
發票,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法院囑
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
、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用4,250元,合計50,000元。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則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