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黃文典
相 對 人 林國隆
王建智
林月茹
林秀容
林啓閔
林惠玲
米承文律師即林坤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4日以書狀提出異
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
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
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兩
造除米承文律師(即林坤山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
。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208,472元,
乃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非系爭裁定所認定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節,似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四、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原審卷,查悉異議人所主張之208,47
2元確實為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見第二審卷二第199
頁),是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兩造依該
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基此,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
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本件兩造所支出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356,553元【計算式:349,128元+7,425元=356
,553元】。依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核
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
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計算書一(異議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140,656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9、16頁 補繳裁判費 208,472元 參第二審卷二第199頁 合計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49,128元 計算書二(王建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土地複丈規費 7,425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123頁 合計王建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425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356,553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米承文律師即林坤山之遺產管理人 1/8 44,569元 2 王建智 6/16 133,707元 3 林國隆 54/266 72,383元 4 異議人 25/266 33,511元 5 林啓閔 54/1064 18,096元 6 林秀容 54/1064 18,096元 7 林惠玲 54/1064 18,096元 8 林月茹 54/1064 18,096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附表一所列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56,553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附表二: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各共有人應給付王建智之金額 米承文律師即林坤山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坤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125元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坤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85元 王建智 54,084元(抵銷後) 0元(自負額) 林國隆 00000元 626元 異議人 0元(自負額) 0元(抵銷後) 林啓閔 7359元 156元 林秀容 7359元 156元 林惠玲 7359元 156元 林月茹 7359元 156元 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異議人及王建智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異議人及王建智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異議人及王建智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王建智給付異議人54,084元【計算式:54,374元-290元=54,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