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莊麗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39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45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9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
結前暫時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前開
執行事件全數清償債務,堪認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惟觀諸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記載限期
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系爭擔保金『放棄行使權利』顯與
前揭法文規定內容不符,難認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已受合法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