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鐘山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鐘豊慶(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
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6月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有在
場,且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6月6日
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即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3月5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