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蕭竣午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里區○○里○○路○段0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銀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蕭竣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關係人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
竣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竣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蕭竣午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8日
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
費用明細表、進行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54
元,然被繼承人所遺僅存款75元,尚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
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
求由關係人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
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竣午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財產清冊、相關民事書狀、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
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又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75
元外,僅遺有車輛1台,且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聲請人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認本件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海馬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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