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董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董志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關係人仲樺開發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董志忠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董志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仲樺開發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董志忠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5月21日24時確
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搜索遺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
細表、進行訴訟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203元,
然被繼承人名下已無積極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
關係人仲樺開發有限公司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董志忠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5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
5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財產清冊、相關民事書狀、
聲請人之執行職務紀錄表及代墊費用相關收據等為憑。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兼含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並
非甚為繁雜之事項;又被繼承人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聲
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依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
其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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