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93號
TCDV,114,司繼,59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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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王大同
王如君
王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大慶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
聲請人王大同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王李君為被繼承人之
姊,聲請人王如君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及印鑑
證明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
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大慶於114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王
大同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王李君為被繼承人之姊,聲請
王如君為被繼承人之妹,皆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然被繼承人無子女,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
其母李月桂未拋棄繼承,李月桂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先順位之繼承人李月桂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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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