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99號
TCDV,114,司繼,279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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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99號
聲 明 人 林寶玟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裕民

聲 明 人 林映昕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麗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萬來於民國114年6月2日死
亡,聲明人林寶玟、林裕民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映昕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萬來於114年6月2日死亡,聲明人林
寶玟、林裕民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映昕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萬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除林育臻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豐寶、
林雙寶、林惠美林鎮寶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豐寶、
林雙寶、林惠美林鎮寶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明人林寶玟、林裕民、林映昕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寶玟、林裕民
、林映昕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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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