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581號
TCDV,114,司繼,258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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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羅龍生

羅翊宸

羅紫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龍生

洪鈺婷

聲 請 人 羅怡雯

黃安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羅元豐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巷
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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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