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
聲 明 人 張語彤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皓斐
聲 明 人 廖苡瑄
廖宥傑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學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烏山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
亡,聲明人張語彤、張皓斐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廖苡瑄
、廖宥傑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烏山於114年3月16日死亡,聲明人張
語彤、張皓斐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廖苡瑄、廖宥傑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之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烏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繼承人中,除俞德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64號拋
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俞品喬已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俞德明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俞德
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