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受 選任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喻美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喻美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喻美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喻美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喻美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喻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
臺中市所有,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繼承人喻
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聲請人訂
定之租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仍繼續無權占用聲請人經管
之上開土地。因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建
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表、臺中市北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征收底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聲請人經管之
市有土地,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79號、108年度
司繼字第2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
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李易璋律
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李易璋律師114
年6月18日民事陳明狀附卷可憑。茲審酌李易璋律師為執業
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