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036號
TCDV,114,司繼,203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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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林國龍
林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龍為被繼承人林賴綠柳(以下簡
稱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林秋芳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
籍謄本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
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
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
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
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
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
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
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
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
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3日
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林
秋芳未提出印鑑證明;聲請人林國龍於114年6月3日所提出
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
」,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4年6
月4日發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
本(申請目的應為拋棄繼承或不限用途),聲請人未補正,
並具狀表示請求撤回本件聲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及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且具狀撤回本
件聲請,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出自本人之真
意,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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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