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849號
TCDV,114,司繼,1849,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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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梅傑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梅傑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梅傑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鹿港分公司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梅傑森(下稱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司繼
字第19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
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
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
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管
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復為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
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案件工作時
間明細表、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示催告公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
、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函文等資料為憑,且有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附卷可稽。按
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
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
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本院106年度家
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之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復斟酌被繼
承人名下財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
權待受償等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
繁雜程度。執此,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90,000元。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
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
,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
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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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