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09號
TCDV,114,司繼,170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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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許敬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
1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林秀端之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繼
承人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2日始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首
揭規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陳稱其於114年2月1
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院
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其逾3個月始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未為
補正。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並詢問是否補正,聲
請人陳稱其無法提出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尚難憑憑
聲請人之片面主張而遽予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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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