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林茂雄
林圳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吉雄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死
亡,聲請人林茂雄、林圳雄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吉雄於114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林茂雄
、林圳雄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
雨錡、林昱葶、林宸米;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林意甯。而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林雨錡、林昱
葶、林宸米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意甯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上開案卷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林意甯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茂雄、林圳雄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