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江泓毅
江若菻
何紫筳
何苡莛
蕭又翔
江宸熹
前列 一人 江柄河
法定代理人 簡榛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
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江隆盛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
聲請人江泓毅、江若菻、何紫筳、何苡莛、蕭又翔及江宸熹
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拋棄繼承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江柄河、江坤祥、江思佳及
江育芬,上開繼承人中,除江柄河、江思佳及江育芬已於本
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江坤祥未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表及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聲
請人雖提出切結書及失蹤聲明書,陳稱江坤祥於92年間失蹤
迄今,音訊全無,江坤祥之子已赴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江坤祥於91年12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
入境,並無已死亡之記載或已受法院為死亡宣告確定,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法尚難認江坤祥
已死亡。因此,江坤祥仍為有繼承權人。依前開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江坤祥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