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何汶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1
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
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李春於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聲
請人何汶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書、切結書、除戶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除了何佶龍已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外,尚有何承憲、何承學、何佳蕙及何妃智未為拋
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表及前揭書證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何承憲、何承
學、何佳蕙及何妃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