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詹承硯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林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適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適(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適選任聲請
人詹承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東院節11
2司執誠字第2293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6日
中院平家恩114司繼159字第1140019331號函等資料為證。被
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83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拋棄
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主張由自己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
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
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4年6月4日
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
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