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07號
TCDV,114,司繼,110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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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林仕喜
林鏗
林睦融

林睦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次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意思之必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死亡,聲請人甲○○、戊○○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丁○○、
丙○○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為林文建),均
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於聲
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遺產用」、「繼
承」,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
。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3日到庭,聲請人戊○○、丁○○到庭陳述
稱其並無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是要繼承等情,
其餘聲請人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本院114年6月
13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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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