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龍山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玖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
叁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