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579號
TCDV,114,司票,557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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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邦


相 對 人 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慶祥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
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
0元,到期日114年4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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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