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劉麗娟
相 對 人 陳朝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WG0000000發票日之日
部分塗改,惟改寫處未接續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塗改前
究為「218」、「18」、「8」、「28」,其本票應屬無效,
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4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7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5月29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