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300號
TCDV,114,司票,530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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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林玉娥
相 對 人 黃慧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30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件 本票到期日原載民國「113年6月30日」,經改寫為「113年 元月30日」,改寫處雖無相對人之簽名,但有相對人之蓋章 ,顯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件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30 日,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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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