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高宛菲
相 對 人 RUSMINATUN 咪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876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876),內載新臺幣
26,5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4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5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4年,故發票日及到期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