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
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規定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263 、263 之11、263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7,700 元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訴訟,惟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審卷 第38頁),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故本件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 ,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已因拍定而塗消(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2618 號卷),故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抵押債權在超過412, 000 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本院卷第73頁), 依據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陳景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於91年10月15日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412,000 元,其他 上訴人概不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潮登字 第098060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77,700 元抵押權登記。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為412,000 元, 此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7萬元以塗消第三人謝鴻妹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查封,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用42 ,000 元 ;一為上訴人承擔其夫陳乘龍積欠被上訴人之165, 700 元會款。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授權其子陳景 旺辦理,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認系爭抵押權確為上訴人授權其子陳景旺辦理,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抵押權已因
拍定而塗消,故於本院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抵 押債權在超過412,000 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變更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潮登字第098060 號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7,7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1至36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僅有412,000 元之債權,其餘165,700 元之債權與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 上訴人有否承擔其夫陳乘龍該165,700 元之債務?是否委託 其子陳景旺設定系爭抵押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清償第三人謝鴻妹37萬元,並塗消 第三人謝鴻妹就系爭土地之查封,乃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 訴人之夫陳乘龍尚欠被上訴人165,700 元會款,故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須承擔其夫債務,並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始願 借款,上訴人即同意承擔債務,並授權其子陳景旺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及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20頁) ,核與證人陳景旺於原審、本院證述:「系爭土地被謝鴻妹 查封拍賣,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並將印章交給我,委託我去辦登記,因為上訴人當時借不 到錢,為了不讓系爭土地被謝鴻妹拍賣,所以有同意承擔陳 乘龍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瑞枝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承 擔陳乘龍的16 5,700元會款,不然被上訴人不會借錢,系爭 抵押權也是上訴人委託陳景旺去辦理的」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59頁),查證人與上訴人份屬至親,並無怨隙,且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均與證人無涉,衡情其等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 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2 日提 領金錢供陳景旺清償予第三人謝鴻妹,謝鴻妹因而同意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第三人謝鴻妹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049 號卷核閱無誤(該 卷第134 至135 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承擔陳乘龍債務,並 委由陳景旺處理本件借款一事。
㈡兩造間確有412,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因此簽發同 額本票1 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核 對91年10月14日印鑑證明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本院卷第51頁 ),與前開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相同(原審卷第21頁),顯 見該印鑑證明為上訴人親自申辦。又前開印鑑證明書之上訴 人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原審
卷第22頁),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即申 辦印鑑證明之翌日,足徵上訴人確實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供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用,倘若上訴人未同意委由陳景旺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豈有提供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之理?是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信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清償第三人謝鴻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因此同意承擔陳乘龍之165,700 元會款債務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兩造間確有577,700 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 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在超過412,000 元部分不存在 ,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