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宋沂豪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財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
票,內載新臺幣5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
提出本票票號CH468918號影本,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命其
確認票號CH0000000號之記載是否有誤,聲請人迄未陳報,
又未提出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難認已釋明其為本
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