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松濤
相 對 人 陳余錦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氏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余錦媛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
秋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余
錦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子,而被繼承人陳秋海不幸於113年7月22日死亡,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秋海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
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劉氏玉(女、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陳秋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秋海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劉氏玉係為相對人之媳婦,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
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劉氏玉擔任相
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秋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