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林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①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2②建
物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03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含停
車位編號03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含停車位編號259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之記載,應更正為「①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422②建物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032號,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2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