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彩婕
債 務 人 三穎智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彩婕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朱彩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三穎智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
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
42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三穎智運有限公司、朱彩婕、第三人何
騰翔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4,896,000元、新臺幣9,811,000元,到期日皆為民國114年4
月5日之本票2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
,尚欠本金共11,34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2份、本票2紙等為證。
三、相對人朱彩婕於民國114年6月2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上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抗
辯聲請人未提出主債務人實際給付之金額及未列出明確之計
算式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
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麻園頭 272 1405.00 10000分之20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99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二層87.16 合計87.16 陽台10.8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9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分之1 1 799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5層鋼筋混凝土造、避難室、停車空間 地下層536.20 合計536.20 1000分之14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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