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73號
TCDV,114,司家他,73,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秋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偉正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526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
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次按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26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且約定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
而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
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