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34號
TCDV,114,司家他,3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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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賴墩源

法定代理人 賴文亮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子涵、賴宥存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賴子涵、賴宥存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裁定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賴子涵、賴宥存應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211元,屬定期給
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890,640元(計算式:16,211×12×10×2=3,890,640),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
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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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