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372號
債 權 人 林冠廷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政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 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集保及郵局開戶等資料,然 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