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320號
債 權 人 陳育萱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浚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浚宏所有之車輛,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