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曉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 戶籍現設於高雄○○○○○○○○,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遷徙紀錄,其最後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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