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1700號
TCDV,114,司執,91700,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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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7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弘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所得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12樓,非在本院轄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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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