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897號
債 權 人 廖述泰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阮丁榕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2,975 元,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