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9469號
TCDV,114,司執,10946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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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芳琴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朝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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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