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163號
債 權 人 林聖元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家富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